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瑋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瑋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瑋鴻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8月11日、105年1月16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
9月8日確定;於緩刑前之104年8月1日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15日,於同年10月4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1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書誤載為「7987號」)判處拘役55日,於同年5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㈠緩刑前之104年8月11日、
105年1月16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6日故意犯竊盜罪(共4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8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同年9月8日確定;㈡緩刑前之104年
8月1日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15日,同年10月4日確定;㈢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處拘役55日,同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除曾於緩刑前多次故意犯竊盜、詐欺得利等罪外,復於前案判決後,短短1個多月內已2度故意犯竊盜罪(分別於105年1月16日、同年2月18日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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