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貴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與 陳春良 為朋友關係,緣陳文貴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與友人喝酒聊天時,聽聞陳春良將其日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拿去做人頭使用,一時感到氣憤,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春良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之住處,欲追問陳春良為何拿其證件去做人頭使用,適陳春良騎乘腳踏車正要外出,陳文貴見狀乃於 陳石柱 位在上開力行巷47號住處前馬路邊攔下並質問陳春良,陳春良不願搭理並以三字經辱罵陳文貴,陳文貴在當時情境激化下,明知隨身攜帶屬其所有之折疊刀(金屬材質之非屬列管刀械)相當鋒利尖銳,且人體之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所在之位置,如持尖刀刺入各該部位,將傷及胸腔、動脈、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足以致人於死。陳文貴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陳春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支刀型鋒利尖銳之折疊刀利用陳春良轉身欲騎腳踏車離開疏未注意之際,朝陳春良身體之背部猛剌3刀,陳春良見狀猶徒手力圖抵抗,過程中陳春良之右手肘背側、右手腕背側因而受有二處銳器創(為抵抗傷)之刀傷,然陳春良因其背部遭剌在前終仍體力不支,陳文貴隨即再接續朝陳春良胸部、腹部及腿部等身體各部位猛刺7刀,致使陳春良受有右側鎖骨下方、右上胸部、上腹部中央、上腹部中線右側、上腹部中線左側、右上背部、左上背部、右下背部、右手肘背側、右手腕背側、右大腿上段外側銳器刺創傷,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及背部銳器創,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陳文貴於刺殺陳春良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陳石柱發現陳春良仰躺於該處,立即撥打電話報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田尾分駐所警員趕赴現場處理,經詢問在場之陳石柱、 賴增蔚 ,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下手行兇之人為陳文貴,並對陳文貴展開緝捕行動,陳文貴逃離現場後前往社頭鄉、溪州鄉及溪湖鎮等地方四處遊蕩,嗣決意逃往他處而於翌(18)日凌晨2時55分,返家欲收拾衣物而離開時,為埋伏在同縣○○鎮○○街○○號前之警員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折疊刀1支。
二、案經陳春良之弟 陳錦藏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貴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二、至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醫採證照片、相驗暨複驗照片、兇殺案現場、現場查獲狀況、兇刀、腳踏車、雨衣、被告陳文貴所穿衣褲、拖鞋照片、被告陳文貴之瑞士刀正面、雨衣、上衣、長褲、鞋子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該折疊刀1把等物均係依法定程序(指經命所有人提出扣押)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陳春良,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殺人故意,並辯稱:伊懷疑陳春良拿走伊的身分證,陳春良有兩個好朋友,其中一個叫 蕭國慶 的,蕭國慶告訴伊「大頭良」拿走伊的身分證,伊的身分證兩年前丟掉時,伊有問過陳春良,他說沒看到,後來伊知道是陳春良拿走伊的身分證後,伊去質問他,起了糾紛,才發生本案。伊殺死陳春良,原審法官周淡怡用別的法條判伊的罪,伊的筆錄記載殺陳春良是九刀,只有幾公分,可是 曹馨方 法官寫的判決卻是十二刀,伊的瑞士刀只有幾公分,且伊是從前面殺的,判決書記載致命傷在背後。賴增蔚、陳石柱,他們兩人亂作證,伊要當庭與他們對質,當時現場並沒有這兩個人,伊明明殺陳春良九刀,為什麼變成十二刀,五、六公分變成十一公分。伊刺了他好幾刀,但是那時候根本就沒有算幾刀。伊刺了陳春良的身體前面、後面、腳部,我們兩人吵架、打架時,他有用手揮伊說伊「囉唆」,而且罵伊「幹你娘」,因為他罵伊,不然伊不會殺他。伊沒有殺中重要的部位應該不會死,還要看是拿什麼刀,伊所拿的刀子是平常割草用的,刀子不是很長,伊當時認為刺中他,陳春良應該不會死亡,伊就轉身走了。現場伊不知道陳春良死亡之事,伊要走時,他還叫我,後來刑事人員有告訴伊陳春良死亡之事。伊已經離開現場,怎麼知道陳春良怎麼死的。他也是出來玩的人,他有什麼仇人伊不清楚。且陳春良的體格比伊好,伊打不過他,刀子是伊平常隨身攜帶割草用的,伊有時會去割青草,拿來煮青草茶。伊一開始就沒有要故意殺人的意圖,是因為陳春良拿我的身分證。伊證據很多,法官將伊羈押,查不到事實的真相,法官將伊羈押,要怎麼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被害人為共同飲酒打零工之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沒有殺人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因飲酒辨識能力顯較常人低,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原審推論殺人罪嫌尚嫌速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方起訴之主要證據有被告供述、證人陳石柱及賴增蔚證述、現場勘驗照片、現場圖、被告逃逸路線圖及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相驗筆錄等為證。檢方起訴書以「被告用力過猛,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遽以認定殺人之故意,惟前開證據均係間接證據,所衍生出推測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何,尚不足以達到認定有罪故意之確信程度。②又查,103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略…,當時我想先刺傷陳春良讓他痛,我覺得他那樣不會死,我要讓陳春良痛是因為他都不說,我想要教訓他,我刺傷陳春良之後,騎到快接近轉角時陳春良還在喊我的名字,所以我認為陳春良不會死,略…。」、「略…,如果我要讓他死的話,我就直接刺向他的心臟,不會刺那麼多刀,而且我想我的那把刀,刀刃比較短,應該不至於會死亡。」、「當時我是右手拿刀,刀刃朝上…略。」是被告拿刀刺向被害人時,主觀上並未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係本於教訓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告認為事發現場隔壁尚有其他住戶,其他住戶會去救治或照顧被害人,應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綜上,難謂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告與被害人乃認識多年之朋友,平常會一起喝酒打零工,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案發係因被告因遭被害人辱罵而情緒失控動手行兇,已如前述,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有殺人動機及故意可言,原審卻忽略被告上述有利之事實不論,據以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l、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清醒,精神狀態在正常範圍內,惟該鑑定報告係以被告鑑定時而非案發時作為基準,且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縱使其案發後尚能騎乘腳踏車,但飲酒之人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自皆較常人減退,係屬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且案發時被告係於受到被害人罵以三字經刺激而導致被告情緒失控,縱未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亦難謂辨識行為能力未有減損,是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得酌予減輕量刑。④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陳春良,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辯稱:因為陳春良偷拿我的身分證去當人頭,我找陳春良理論的時候,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因為我問他拿我的身分證做何用途,他不但不說還用三字經罵我,而且當時我有喝一些酒,沒想到拿刀刺他,會導致他死亡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⑤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達12刀,但右手肘背側、右手腕背側係防衛傷,非穿刺傷。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拿瑞士刀殺害陳春良的,因為他去年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7月17日早上我和別人喝酒聊天知道此事後就去找他理論,他剛好從他家出來,我問他為何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結果他不理我且以三字經罵我,並騎腳踏車離開,我就拿瑞士刀從後面殺陳春良好幾刀,當時他有用手反抗,我有沒有殺到手及前面我自己也記不起來。該瑞士刀平時用來割青草藥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中直認:我看到陳春良要騎車離開,便伸手扭住他,他用手把我撥開,我就抓狂拿起瑞士刀先插入他的背部,接著就開始全身亂刺,我也不記得刺了幾刀,我插了他一刀後他有轉身過來用手要抵抗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被告因酒醉朝被害人身體亂刺,但並非唯一朝被害人要害猛刺,被害人身體才會有多處傷害,故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被告僅止於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之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已,原審認被告犯有殺人罪顯有誤會。至於,公訴人訴雖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與被害人乃認識多年的朋友,平時會一起飲酒、打零工,有北斗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二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動手殺害被害人前確曾先以言語質問被害人,嗣因遭辱罵而情緒失控致動手行兇,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已有殺人之故意,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是公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腹部
、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達10刀(另有2刀係位在右上臂之銳器創,為抵抗傷),並致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銳器刺創傷,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背部銳器創,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除經被告坦承確有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陳春良之背部、腹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外(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1頁、第4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及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陳石柱、證人即事發時同在陳石柱家之賴增蔚2人分別於警詢(見偵卷第16頁、第13頁背面)及偵訊中(見相驗卷第38頁至第41頁)指證及結證稱:有目擊被告與陳春良見面談話,及不久後即見到陳春良倒在住處門前等情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北斗分局函文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43頁、第66頁至第99頁背面)。足認被害人陳春良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所剌殺無誤。
㈡本件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肺臟銳器創
併氣血胸及背部銳器創,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複驗照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6至53頁、第62至68頁、第74至84頁),益徵被告上開持刀刺死被害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應有殺害被害人陳春良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即,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實務見解,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拿瑞士刀殺害陳春良的,因為他去
年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7月17日早上我和別人喝酒聊天知道此事後就去找他理論,他剛好從他家出來,我問他為何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結果他不理我且以三字經罵我並騎腳踏車離開,我就拿瑞士刀從後面殺陳春良好幾刀,當時他有用手反抗,我有沒有殺到手及前面我自己也記不起來。該瑞士刀平時用來割青草藥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中直認:我看到陳春良要騎車離開,便伸手拉住他,他用手把我撥開,我就抓狂拿起瑞士刀先插入他的背部,接著就開始全身亂刺,我也不記得刺了幾刀,我插了他一刀後他有轉身過來用手要抵抗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另證人賴增蔚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前曾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講話(見相驗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伊原係找被害人理論,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抓狂)而殺害被害人乙節,當非虛情。再查,扣案之兩折式折疊刀,全長約18公分、刀刃長約7公分,握把長約11公分,刀刃最長寬2.6公分,此為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明載,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無誤(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5頁),而該折疊刀雖非屬列管之刀械,然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之尖銳刀器,其刀刃亦甚鋒利,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2頁),且被告坦承平日係用以割草,當明知此情。而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創傷檢查之結果,全身計有12處銳器創傷,其中8處均集中在胸、腹及背部;而背部3處銳器創,為生前傷、致命傷,其中2處深度分別為6公分(右上背部銳器剌創)、6.2公分(右下背部銳器剌創);上腹部3處銳器創,為瀕死傷,且其中上腹部中線左側銳器創2×0.5公分,刺入腹腔,深度更達11公分(見相驗卷第64頁、第76至78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被害人陳春良欲騎車離開時,即以扣案之折疊刀自後面朝被害人之後背猛力刺殺3刀(見相驗卷第80頁),而背後之3處銳器創傷已足以使被害人致命而無力反抗,然被告卻仍持刀接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刺3刀,其中1刀深入腹腔11公分(即除7公分之刀刃沒入腹腔外,更有4公分之握把亦因被告用力過猛而沒入腹腔),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出力甚猛;且從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害人死亡仰躺與腳踏車傾倒之位置已有相當距離判斷(見相驗卷第13頁),顯見被害人遭刺後曾企圖逃跑。雖被告辯稱伊只是要讓被害人住院一段時間而已,然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刺擊人體之胸、腹及背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當能預見此情事,將可能因傷及被害人之要害及血管動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自當有所認識而能預見。查被告持尖銳鋒利之折疊刀猛刺被害人多達10刀,其中8刀係分佈於被害人之背、胸及上腹部等要害部位,其中4刀均沒入刀刃,更有深及體內達7.7公分及11公分者(見相驗卷第76頁),被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且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況倘被告僅有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之傷害故意,其於刺傷被害人背部後即可離去,應無再繼續持刀猛刺其身體其他部位(如上腹部)之必要,且被告明知被害人遭其剌殺多刀、傷勢當係甚重,竟無向附近住家求助;抑或為任何通報請求救護人員予以施救之舉動,則其顯然非僅止於教訓被害人;及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之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已,應有縱然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諸節,殊難信實。對此,被告於原審雖曾改稱:因被害人持鐮刀朝伊砍過去,伊才持刀刺向陳春良之背、胸及腹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惟參以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及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之記載(見相驗卷第13、14、17頁),被害人之鐮刀係收放在紅色塑膠袋內,並非散落在外,而死者與紅色塑膠袋間亦有數公尺之距離,並未見該鐮刀散落在死者身旁,顯見當時被害人根本未曾取出該鐮刀,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毫無可採。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與被害人乃認識多年的朋友,平時會一起飲酒、打零工,有北斗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動手殺害被害人前確曾先以言語質問被害人,嗣因遭辱罵而當場情緒失控致動手行兇,已如前述,又被告明知被害人遭其剌殺多刀、傷勢當係甚重,竟無向附近住家求助;抑或為任何通報請求救護人員予以施救之舉動,更足以證明縱然「任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無誤,可見被告在當時情境激化下,因而萌生殺人之間接故意,此部分可堪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時,已有殺人之故意,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飲酒而處於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而被告雖亦表示: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友人 蕭國勝音同 )一起喝米酒,返家後復再飲用米酒及啤酒,並於下午3時許,自住處騎腳踏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理論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0頁)。然查,被告供承自其住處至被害人住處之距離,騎乘腳踏車之車程約10至20分鐘,而沿途都沒有跌倒受傷(見原審卷第40頁),且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46分甫出家門時並未下雨,途中於下午3時3分許,一度因下雨而穿上雨衣繼續騎乘腳踏車,有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至75頁),則依當時客觀外在情況判斷,被告既能平穩騎乘腳踏車約20分鐘,且對於天氣之變化尚有知覺而穿上雨衣因應,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因為飲酒導致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就此部分,原審亦依原審辯護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鑑定(鑑定範圍涵括定鑑定時及行為時),鑑定結果亦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在正常範圍內,應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個案除酒精濫用之外,無其他特定之精神疾病診斷。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犯行時,由於個案當時曾飲酒,但其飲酒量與平時之飲酒量類似,並綜合個案對犯行時行為及記憶之描述,當時酒精對個案之影響並不嚴重,但一般在酒精影響的狀況下,個案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會受影響(衝動控制不佳、較易情緒起落…等),但綜合判斷其程度並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個案仍能騎腳踏車離去,足見平衡感尚可,其餘神經功能亦應類似)」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其行為時即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拿瑞士刀殺害陳春良的,因為他去年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7月17日早上我和別人喝酒聊天知道此事後就去找他理論,他剛好從他家出來,我問他為何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結果他不理我且以三字經罵我並騎腳踏車離開,我就拿瑞士刀從後面殺陳春良好幾刀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中坦認:我看到陳春良要騎車離開,便伸手拉住他,他用手把我撥開,我就抓狂拿起瑞士刀先插入他的背部,接著就開始全身亂刺等詞(見偵卷第56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文貴於持扣案之折疊刀剌向被害人陳春良背部時,陳春良並無對被告陳文貴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縱如被告嗣後所另辯稱:陳春良有與伊吵架、打架,並有用手揮伊說伊「囉唆」乙情,然被害人陳春良於騎腳踏車離開時,斯時侵害顯然業已過去,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諸情顯均係屬事後臨訟圖卸刑
責之砌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傳
喚證人陳石柱、賴增蔚、蕭國慶、蕭國勝(音同)及綽號「 鳳梨 」之人等人到庭對質。然經質之被告復供陳:事發現場僅有伊與被害人即死者陳春良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然因被告始終均未提供證人蕭國慶、蕭國勝(音同)及綽號「鳳梨」等人之正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拘提)到庭,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即死者陳春良之弟陳錦藏則告稱:不知道蕭國慶、蕭國勝(音同)及綽號「鳳梨」等人3人為何人,也不清楚田尾鄉睦宜村是否有該3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該分局亦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均查無蕭國慶、蕭國勝(音同)及綽號「鳳梨」等3人年籍資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4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以此部分被告所欲聲請調查之證人蕭國慶、蕭國勝(音同)及綽號「鳳梨」等3人,本院實無從傳拘到庭作證,此應予指明。又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業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及結證在卷,參酌以被告亦供稱渠2人在事發時並未在現場目擊(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1頁),而被告所欲對質之內容,又係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所記載之刀數,此部分顯非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親眼目擊之事項,亦非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可得到庭結證之專業鑑定知識,故本院認亦無再予傳喚證人陳石柱、賴增蔚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本件被告陳文貴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腹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達10刀(另有2刀係位在右上臂之銳器創,為抵抗傷),並致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銳器刺創傷,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背部銳器創,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在密接時間持刀刺殺被害人數刀,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殺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之刀數為10刀,另有2刀係位在右上臂之銳器創,為抵抗傷,原審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達12刀,尚有未洽;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殺人既遂之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對被告為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原審就此疏未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有可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並指其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僅所用罪名錯誤,量刑亦屬過重,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上訴由,均無可採(詳見前述),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則指陳:【原審係認定被告殺人之主觀犯意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然原審於理由欄卻敘及「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被害人欲騎車離開時,即以扣案之折疊刀朝被害人之後背猛力刺殺(見相驗卷第80頁),而背後之3處銳器創傷已足以使被害人致命而無力反抗,然被告卻仍持刀接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刺3刀,其中1刀深入腹腔11公分(即除7公分之刀刃沒入腹腔外,更有4公分之握把亦因被告用力過猛而沒入腹腔),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用力甚猛」,由此可知原審亦認定被告於行兇之時,其下手刺殺被害人身體之部位與力道,係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亦即基於『直接故意』,從而原審顯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雖原審於事實欄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與被害人乃認識多年的朋友,平時會一起飲酒、打零工,有北斗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二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動手殺害被害人前確曾先以言語質問被害人,嗣因遭辱罵而情緒失控致動手行兇,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已有殺人之故意,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探究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應以行為人行為之時點判斷,原審對此顯然混淆『故意』與『動機』於一談,實有未洽。又被告於行兇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未見被告於審理時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絲毫道歉之意,反而污衊被害人盜用其身分證件(有關被告指控被害人盜用其證件之相關說詞,業經查證俱非實在),企圖博取同情以邀寬典,未見任何悔悟之心;另被告於審理時一再指摘遭司法人員(經查並無被告所指之 江春蘭 檢察官、李賽花法官等人)迫害,可知被告具嚴重之反社會人格,儼如社會上之不定時炸彈,參以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前科,亦曾入監服刑,本次又恣意殺人,原審未慮及此,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雖被告年近60歲,但可能60餘歲即假釋出監,教化期間顯然過短,難達再社會化之功能。】等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上訴理由,其中上訴理由認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應係基於「直接故意」部分,實無可採(理由詳見前述),同為無理由;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確實未見其有絲毫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更是刻意將焦點移轉至法官及檢察官對其均係故意設詞誣陷,並多次咆哮法庭,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針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其未見有任何悔悟之心部分,本院則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且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34頁),足認其素行非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見原審卷第43頁),經原審委請北斗分局查訪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鄰里之相處情形、與死者之關係等情形,經函覆以查訪紀錄表記載:被告獨居於共有地房屋、房屋破損嚴重、平時與親友及鄰居之互動不佳,經常酒後咆哮鄰居,與被害人為共同飲酒打零工之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其因細故懷疑被害人即持折疊刀前往與被害人理論,遭被害人罵以三字經所受刺激(見原審卷第40頁),並因而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家屬之悲痛等損害;其持刀殺害被害人達10刀而死亡之犯罪手段亦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騎腳踏車逃逸、躲避追緝,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逃逸路線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6頁),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迨於法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無殺人故意,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咆哮,並公然辱罵蒞庭檢察官「三字經」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實無從據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面對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審判,並無真摯悔悟之情,且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案發前容易以受害者立場自居,懷疑他人背地裡傷害他,便會去找對方理論,隨之而來便是人際衝突與暴力行為…個案犯行時的情緒控制應有受酒精影響,但程度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等情,以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檢送到院之被告在所行狀紀錄及個別教誨紀錄表所示,被告入看守所後之情緒、行狀及平日與同房收容人相處情形(見原審卷第168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為殺人既遂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對被告為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褫奪公權8年,以示懲儆【雖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當庭求處無期徒刑(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惟本院考量被告現年約60歲,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依此情形,如科處無期徒刑,屆被告得以期待假釋之期,似已近耄耋之人,且參酌上情,認在被告年歲較高時,如入監服刑後可除去酒精及情緒影響,尚非毫無再社會化之可能,故選擇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應與其罪刑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兩折式折疊刀1支(為金屬材質之非列管刀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深綠色雨衣1件、水藍色上衣1件、米色長褲1件、黑鞋1雙,或為被告犯案或經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均係被告於犯案前或查獲時即穿在身上之衣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用以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