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訴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原名馮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94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欣怡(原名馮欣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間,與 林成益 、 邱玉花 (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士 林榮乾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由林成益於92年7月11日安排陳欣怡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榮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使林榮乾得以來台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23日入境中華民國。因而認為被告陳欣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有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有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11月8日送執行的事實,有判決書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吳韻馨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