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94年度花簡字第548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引為證據(詳述如二)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外,不適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59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我於
93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人持老虎鉗打,但因其不認識該人,所以不清楚打我的是何人,事後 蔡菁桂 為了澄清不是他教唆別人打我,所以他告訴我是 李日洋 打我的,告訴狀所載之資料均是蔡菁桂告訴我的,如果調到照片,我可以認出打我的人等語。後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查到使用者為甲○○,乃調取甲○○照片寄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乃以信件回覆告知打他之人為甲○○無訛,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回覆之客戶資料明細表、被告照片、告訴人回覆之信件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遭李日洋毆打一事,確實與事實不符,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是要用老虎鉗打 謝碧蘭 ,謝碧蘭躲在我背後,所以才打到我,被告拿來打我的東西不是竹子,因我略懂機械的東西,所以知道被告是用老虎鉗打我,被告只打我一次,我當場受傷流血等語。惟被告辯稱:當時因我與謝碧蘭有債務關係,我跟謝碧蘭講話,謝碧蘭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就過來,我是臨時拿旁邊的竹子打被告,並不是拿老虎鉗等語。參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及擦傷(2X2公分)併發血腫,病患(指告訴人)於93年9月14日至急診是接受傷口縫合處理等字。而老虎鉗乃金屬鈍器,並無尖銳面,如被告係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應不至導致告訴人受有撕裂傷,是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一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太輕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表示因財務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願意賠償告訴人一萬元,顯見其已知錯。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