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27日戒治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在其花蓮市鎮○街○○號住處,連續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同年9月2日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2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
7月27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科行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