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共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參只共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94年12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95年3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村路55之4號,分別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23、0.05、0.26公克,合計共重0.54公克,空包裝分別為0.24、0.29、0.21公克,合計共重0.74公克,聲請人誤載為毛重0.9公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4月13日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屬海洛因(淨重共0.54公克,空包裝3只共重0.74公克)無誤,此有該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74號、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01號、9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3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為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先後於上開相同時、地,分別查獲注射針筒4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從嚴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仍具有其原有注射藥物之用途存在,依照上述說明,即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應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其此部份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末以,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4支,既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亦應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