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丁○○沿省道台十一丙線公路右側之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岔路與台十一丙線公路13公里550公尺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該岔路為閃紅號誌,屬支線道;台十一丙線公路則為閃黃號誌,為幹線道。
㈡致戊○○受有顏面、鼻部與前胸鈍挫傷、合併上唇內側撕裂
傷(上唇傷口2公分)、上牙齦挫傷與鼻部出血;甲○○(診斷書誤載為 吳美枝 )受有左側手肘喙突骨折;丙○○受有腦鈍傷、兩小腿鈍挫傷; 朱正皓 受有胸部與左手肘鈍挫傷、合併左手肘撕裂傷(裂傷長度7公分);乙○○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㈢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戊○○等5人均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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