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阿末
吳留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2年度簡字第394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蔡陳阿末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留丹於民國102年2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山醫院急診室附近停車場前,雙方因被告吳留丹與被告蔡陳阿末之夫 蔡文杉 疑有婚外情之事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頭髮並相互推擠,致被告蔡陳阿末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留丹則受有前額擦傷、頸部挫傷、右上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又被告蔡陳阿末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處所,以「欠人幹,跟人上一次床2萬元」辱罵被告吳留丹,足以貶損被告吳留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蔡陳阿末、吳留丹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陳阿末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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