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5月1日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係於97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樹林鎮三多派出所,並作送達證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依首揭說明,則本件應於97年5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台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應於97年6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空言其於97年6月3日主動到樹林三興路三多派出所詢問打探始發現裁定書早已寄到,據其判斷可能是郵差之疏失,將招領通知書隨手扔在地上而遺失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其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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