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麟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政麟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向不知情之妹妹 郭春纓 借用其於91年12月30日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於99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法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99年1月19日晚間17時30分許,於網際網路雅虎交友網站上,以暱稱「 莎莎 」女子之名義,與 邱信儒 聯繫,佯稱可與其出外見面,並相約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渣打銀行前見面。邱信儒到場後,該集團成員另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其與莎莎女子見面須收取見面手續費為由施以詐術,致使邱信儒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月19日晚間7時48分及8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郭春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嗣後匿稱莎莎之女子並未出現。⑵99年1月19日下午17時30分許,以暱稱「 若琳 」女子之名義,利用MSN線上聊天系統與 張言烜 聯繫,佯稱可與其出外見面,並於同日晚間18時許相約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見面,惟到時暱稱若琳之女子未出現,另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言烜詐稱須先轉帳以確認其並非警察為由施以詐術,致使張言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9分許,轉帳6983元至郭春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嗣後暱稱若琳之女子並未出現。⑶99年1月19日20時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 宋姵姍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上購物付款時,帳號遭設定錯誤,須至銀行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施以詐術,致使宋姵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99年1月19日晚間20時59分許,轉帳7550元至郭春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⑷99年1月19日晚間20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陳豊昂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上購物付款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銀行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使陳豊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99年1月19日晚間21時25分許,轉帳21999元至郭春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因邱信儒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儒、陳豊昂訴由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政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用上揭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姓名不詳之人及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用以詐騙,並有上揭被害人多人受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收到網路貸款的訊息,與一位林先生聯絡,要我以宅急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去給他,說要幫我做資料(即進出多筆款項,以製造被告有資力償還貸款之假象)以利我辦理貸款,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我之前說與龔先生聯絡是錯的,因為警員一直問我,我才講錯,應該是與林先生聯絡,而不是與龔先生聯絡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妹郭春纓借用上揭帳戶,並將該
帳戶交予姓名不詳之人,其後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以及有告訴人邱信儒、陳豊昂,被害人張言烜、宋姵姍等多人陷於錯誤匯入上揭款項至上揭帳戶乙節,有:
⑴被告之自白(見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以下簡稱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04622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1卷,第2頁;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990001969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2卷,第5頁;99年度核交字第2062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12、13頁)。
⑵證人郭春纓之證言(見警1卷第8、9頁,警2卷第12頁,偵
2卷第12頁)。⑶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儒(見警1卷第20-22頁)、陳豊昂(見
警1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言烜(見警1卷第11、12頁)、宋姵姍(見警2卷第2、3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⑷告訴人陳豊昂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
卷第19頁)、告訴人邱信儒轉帳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1卷第26頁)、被害人宋姵姍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卷第18頁)、被害人張言烜轉帳之大台北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71頁)。
⑸記載證人郭春纓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被害人等轉帳匯款
資料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9年3月1日函及所附①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②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③存戶交易明細表(以上分見警2卷第19-25頁)。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查:
⑴被告於99年1月27日警詢中稱:我辦貸款是與一位林先生
電話聯絡云云(見警1卷第3頁),於99年3月24日警詢及
99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我辦貸款是與一位龔先生聯絡云云(分見警2卷第6頁、偵2卷第13頁),則被告究係與林先生聯絡貸款事宜抑或與龔先生聯絡辦貸款事宜,二者間已有矛盾。再被告於99年3月24日警詢中係經警詢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何物寄給何人?」等語,被告答稱「我於99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台中市給1位『龔』先生收。」云云,此有被告99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2卷第6頁),依此觀之並無被告辯稱員警一直問使其講錯之情形,況被告於1個半月後即99年5月11日之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時,被告仍稱:「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台中市的『龔』先生。」等語(見偵2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將帳戶交給龔先生乙節,並非為警誤導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再被告提出上揭宅急便寄送之證明,其收件人卻非林先生亦非龔先生,而係 劉勝隆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郵寄地址即臺中市○○路○段78之2號查訪,並無該人,見偵1卷第17頁),而與被告上揭供述均不相同,依此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郵寄林先生或龔先生之人云云,真實性令人起疑。
⑵又縱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郵寄予林先生乙節屬實,然本院仍認為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即已知或可得而知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使用於不法用途,蓋: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寄出帳戶當時很急需用錢;其
沒有把握在網路上看到的貸款廣告可以把錢貸下來;係碰運氣的心態,並沒有辦法掌控收取帳戶之人會做何用途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況且被告之前曾經辦過貸款,此有被告之自白(見偵2卷第14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春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可稽(見偵2卷第12頁),被告應明知辦理貸款根本無須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更何況是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再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人,均會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至百元以下(因提款機無法提領百元以下之金額),以避免損失。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當日,分2次將該帳戶內之餘款領出(1次4906元、1次6000元),帳戶內僅餘84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22頁)。
如被告確信該帳戶不會為他人非法使用,為何要將帳戶內之餘款領出?顯見被告亦係害怕遭人提領,為避免損失而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者,由此可明顯看出被告於寄送上揭帳戶之前即已有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預見。
②又被告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未曾向被告收取
有關被告如身分證等辦理貸款所須之證明文件,反向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如此貸與人如何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貸款之條件?又如何得知款項係貸與何人?再再均與常情不符。再縱使被告辯稱林先生告知其將於該帳戶內製造多筆資金進出之假象乙節屬實,然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即使有多筆款項進入之紀錄,又如何能製造被告有何資力之假象?復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難道不擔心該資金匯入上揭帳戶後,遭被告向玉山銀行凍結遭受損失?再被告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寄帳戶是為了使林先生能在該帳戶內做資力(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經本院詢問為何於99年1月15日當天以現金存入6000元後,又再以提款卡提領該筆6000元時,被告答稱我要做資力,則被告如有資力可供自己做資金進出之假象,其利用該筆金額反覆做存入及領出之動作即可,為何又需將帳戶交給林先生,要林先生為其做資金進出之假象?③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且現今社會申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數金融機構申請之,亦為公眾所週知,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拿取或買入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所懷疑,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電工科畢業受有中等教育,現年34歲已越而立之年,並非毫無資歷或弱智之人,竟將其向郭春纓借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悉數交付予他人,且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能否取回、要如何取回等後續處理事宜,亦抱持消極無所謂之態度,堪信其於交付當時業已預見將其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⑶再被告就為何向其妹郭春纓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乙節,於99年1月27日第一次警詢中即已坦承稱: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見警1卷第2頁),此與2日前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春纓於99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之證言相符(見警1卷第9頁)。然其2人嗣後均皆否認上情,分別改稱為繳納房租、薪資轉帳、生活匯款等事由而借用帳戶(分見警2卷第5、12頁、偵2卷第12頁),且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是要還朋友錢(見本院卷第26頁),沒有跟郭春纓說過要薪資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乙節,供述前後互相矛盾,而有不實。如被告未曾以辦理貸款為由向郭春纓借用帳戶,證人郭春纓如何可能為上揭供述?顯見被告係以辦理貸款為由,向郭春纓借用帳戶者,又被告如確信其郭春纓之帳戶可供其辦理貸款不會為他人使用於非法用途,為何不於嗣後員警、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係以辦理貸款為由借用帳戶即可,卻雙雙否認上揭借用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理由,亦與常情不符。
⑷另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如未經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實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該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知悉後,多會立即報警或所有人多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密碼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渠等犯罪之目的;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縱認被告辯稱其係99年1月15日將上揭帳戶寄送乙節屬實,則依該宅急便收執聯上之記載,該郵件於次日即同年1月16日即送達於劉勝隆,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帳戶送達後之第3日,即1月19日始遭詐騙而匯款上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完畢,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自願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等,始能合理解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對帳戶之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其妹郭春纓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該不詳人士嗣後確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詐欺集團之人詐騙被害人等所用之電話究係何人申請?被告提出宅急便收據上所載地址是否確有收件人劉勝隆該人?以及99年1月15日被告以所持案外人 許俊男 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密切之聯絡之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電話究竟係何人使用乙節,因與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合致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上揭詐術,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等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4人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妹郭春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非詐騙集團主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本件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非正犯,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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