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政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某時許」;暨證據清單欄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2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等情,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是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雖判定為陰性,惟此乃係因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距離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即109年4月7日,相隔已約3日之久,故被告尿液中未測得達標準閥值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尚難據此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但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 鍾玉蓮 」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玉蓮」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余政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377ng/ml、482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