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上訴人 蔡仲義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仲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三,均累犯)共2罪刑及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附表一編號二,累犯)罪刑之判決,暨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一節,原判決業已審酌:㈠、依第一審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固曾訊問上訴人種植大麻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或販賣獲利,然上訴人並未循此方向回答,反係主動供出「我想…種給…請朋友抽」等語;又檢察官於上訴人就種植目的支吾其詞時,雖稱「大麻是要幹嘛,我們都很清楚」等語,惟純係對上訴人閃避問題之舉提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無脅迫或恐嚇之意味;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對伊施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沒有非法取供的情形等情,載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之理由綦詳,資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採證違法,顯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三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陳秀華 (上訴人之配偶)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大麻種子、大麻植株盆栽,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後2次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英國網路購物平台「種子城」(SeedCity)網站,訂購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下稱大麻種子),並以國際航空快遞貨運方式,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我國,並於第1次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分別該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復說明:
㈠、上訴人於第1次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之後,即從中拾取部分種子培育,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其租屋處儲藏室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放在衛生紙上,以水噴濕後,放在盒子內,待發芽後,再移植至裝有培養土的紙杯內栽種,以此方法栽種大麻植株,迄10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栽種已出苗長葉之大麻植株64盆;㈡、上訴人於偵訊明確供稱:
種大麻是想種來請朋友抽等語,於原審亦坦承其於偵訊確實有說種大麻要給朋友抽等語,堪認上訴人栽種大麻之目的,在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提供予朋友抽食;㈢、倘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的目的,僅係出自園藝興趣,則其既已試種大麻植株高達64盆,並已出苗長葉,佐以其第1次購入之大麻種子尚有剩餘,自無需再次違法私運大麻種子等旨,載認上訴人所辯其栽種大麻植株之目的係出自園藝興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以辯護人聲請原審再次勘驗上訴人偵訊錄影光碟,因本件事證明確,並無調查必要,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於警詢即已供稱栽種大麻係基於園藝之興趣,對於法律不瞭解,不知種植大麻構成犯罪,實欠缺主觀不法意圖,檢察官以嚴厲及恫嚇之語氣詢問伊,伊所供請朋友抽用並非本意,伊以本名及住址購買大麻種子並無製造毒品之意圖,因第1次的種子快要用完才再次經由網路購買大麻種子,又伊家中沒有蒐集大麻葉片,亦無任何曝曬、風乾之設備或製造大麻之跡象或事證,原審未再查明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與檢方問答之語氣、表情及情境,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要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附表一編號一有期徒刑5月、編號二有期徒刑
2年10月、編號三有期徒刑6月,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另關於量刑之所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共2罪,該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另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均屬累犯,又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經原審分別於量刑時先加重其刑,符合自首部分再減其刑,所為量刑已偏輕度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免誤會,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或就事實枝節,再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