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佳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苗40線路口準備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開路口冒然向左迴轉,致同向後方由蔡OO(8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及閃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OO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手挫傷、受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胸壁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OO及蔡OO之母 柯珮彤 告訴被告吳政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