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樑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為公路4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賴寶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並擦撞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後座處,致告訴人賴寶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國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寶君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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