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陳玉廷 被告 胡貴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應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計付之違約金連續3期以上者,以3期為上限,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104年8月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20,197元、利息及1,200元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