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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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吸管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分裝杓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新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日」應更正為「25日」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組及吸管分裝杓3支,業據被告坦承均為施用毒品所用,故衡情該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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