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郁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郁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LNI-657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0面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該車牌業經發還與被害人 吳榮萍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LNI-6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已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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