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陳建發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6000-Z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經設有執行酒駕稽查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受檢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考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認原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故仍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106年1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路○段○○○號前,遇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稽查勤務。彼時原告除依指示減速停車外,亦依指示搖下車窗預備受檢。惟執勤員警發現原告並無任何飲酒跡象後,即未進一步指示原告應如何配合受檢(例如要求原告下車、對酒測儀器吹氣等)。當時原告心想員警一定是發現原告並無任何飲酒跡象(全無酒氣、臉色正常等),根本不打算對原告實施酒測儀器之吹氣檢驗,所以才未對原告做出下一步指示,而原告也因此認為不會再有下一步檢驗,這才決定駛離現場。離去途中,原告並無印象員警是否有吹哨示意原告停受再次受檢,又縱然有之,原告焉知該哨音代表何意?該哨音難送不是對其他駕駛人所吹?又原告果欲逃逸檢查,又何必在停車、搖下車窗、等不到員警下一步指示後,再行逃逸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警察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142
2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1月20日23時至翌日1時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稽查勤務,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旨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106年1月21日0時4分許行經上揭路檢點(設有告示執行酒駕稽查),經員警以指揮棒指示該車停車受檢,不料該駕駛不理會並加速離去,離去途中員警亦吹哨再次示意停車受檢,該車仍逕自離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並有錄影蒐證畫面及監視器影像為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符」。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機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㈤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路機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00
時至02:4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設置酒駕路檢點,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員警於快車道間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快慢車道線處擺放「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及閃光交通錐,員警著反光背心,持閃光指揮棒指揮稽查,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搖下車窗,接受員警聞測觀察酒味酒容稽查或依員警指示離去,02:47時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白色休旅車)停車,02:
49時原告車輛行經駛員警面前,員警仍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原告車輛雖減速搖下車窗,惟未停車復經過員警逕行離去,02:51時員警轉頭對原告車輛吹哨,原告車輛仍未停下,繼續駛離等情。被告檢視中清路往陳平路後之路口監視影像,確認106年1月21日00:04:40時原告車輛行經該處等情。被告復查詢原告車輛車籍資料,確認號牌6000-ZG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本田,型式為CR-V2.OVTi,顏色為白色,排氣量(馬力)為1997CC(HP),車身式樣:旅行式,核與上揭影片車輛之車型車色相符。
㈦依照前揭立法理由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前方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未經員警指示即逕自駕車離去,認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至明。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與錄影資料不符,顯為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⑴原告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是否有「行經設有執行酒駕稽查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受檢逃逸」之違規行為?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60014229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本分局於106年1月20日23時至翌日1時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稽查勤務,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旨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106年1月21日0時4分許行經上揭路檢點(設有告示執行酒駕稽查),經員警以指揮棒指示該車停車受檢,不料該駕駛不理會並加速離去,離去途中員警亦吹哨再次示意停車受檢,該車仍逕自離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並有錄影蒐證畫面及監視器影像為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符」等語,且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及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舉發機關錄影光碟:
⑴畫面長度00:00至02:4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設置酒駕路檢點,限縮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員警在快車道上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另在慢車道擺放「機車靠右」反光告示牌及閃光交通錐,員警均穿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稽查,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車輛均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並搖下車窗接受稽查,逐一由員警探頭聞測酒味、觀察酒容後,再依員警指示離去。
⑵02:34時員警平舉指揮棒攔停號牌6585-PW休旅車停
車受檢,02:41時員警平舉指揮棒攔停號牌2C-8893自小客車停車受檢,02:47時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本田CR-V白色休旅車)停車受檢,02:49時原告車輛行經駛員警面前,員警仍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原告車輛雖減速搖下車窗,惟並未停車即經過員警逕行離去,員警發出「ㄟ、ㄟ、ㄟ」聲音呼叫原告停車,02:51時員警轉頭對原告車輛吹哨制止其離去,原告車輛仍未停下,加速駛離現場。03:
00錄影畫面結束。
②中清路往陳平路後之路口監視影像:
⑴錄影畫面攝得106年1月21日00:04:40時,原告車輛(號牌6000-ZG)行經該處。
⑵00:04:43時,號牌6585-PW休旅車行經該處,00:
04:46時,號牌2C-8893自小客車行經該處。⒊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約02:47時員警
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本田CR-V白色休旅車)停車受檢,02:4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駛員警面前,員警仍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雖減速搖下車窗,惟並未停車即經過員警逕行離去,員警發出「ㄟ、ㄟ、ㄟ」聲音呼叫原告停車,02:51時員警轉頭對原告車輛吹哨制止其離去,原告車輛仍未停下,加速駛離現場,堪認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執行酒駕稽查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受檢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原告主張其未拒絕停車受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漏未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雖有違誤,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考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認原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故仍維持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