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宋立屹 相對人 呂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及經本院通知後於104年6月4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12月18日花院美民辰103訴字第299號函、103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收件回執等為證(卷3-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