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被告楊家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略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增繕「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惟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爰認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楊家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8年2月21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0樓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勛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二案件緩起訴期間,於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某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法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2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