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9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其乘客徐○媗(99年次,姓名詳卷,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開啟左後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適有GAZIZOVFARID(下稱 法立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YUKHINANATALIA(下稱甲○○)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法立德及告訴人甲○○人車因而往左傾倒,告訴人甲○○再碰撞 吳育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並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至12肋骨及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伴雙側血氣胸、第3至7胸椎橫突骨折、左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橈尺骨幹骨折等傷害(法立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