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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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兼送達代收人樓

被告 郭亭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卡號:0000000000000號),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4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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