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告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子容

訴訟代理人 易高帆

被告固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

黃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4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及授權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委由原告代為聘僱外國勞工,而原告於締約後即積極履行,從無任何違約情事。詎被告竟於111年5月間以將另行委託他仲介廠商為由,遽為通知原告,向原告表示111年7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索還所有聘僱外國勞工文件。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其所為將造成原告損害,但被告卻置不理會。

 ㈡按「……甲方(即被告)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即原告)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入境之外勞名額需賠償該名額至聘僱期滿止之服務費總額」,系爭授權書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在契約期間內,被告就原告以代為聘僱8名外籍勞工,就每1名外籍勞工應按月付與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服務費,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賠償,且被告另未依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鑑定期約書終止,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三條內容,原告協助被告申請外國人相關程序收費為0元。申辦過程手續繁雜,且需耗時數個月,仲介公司的成本必須待外國人引進後,始得能依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每個月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回收。原告為避免雇主惡意終止,造成仲介公司損失,遂於系爭授權書中明訂解約賠償之條款。

 2.「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係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地。「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則為被告之工廠登記地。不論那個地址,均屬被告所有,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文件時,皆需要檢附雇主之三證照即公司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份證,故並無地址不同之問題。另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用印皆清楚可見,且經過雙方用印同意,簽約過程也無任何爭議,是兩造間所締之契約當然有效。

 3.系爭契約第7條「二、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五、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該條清楚載明,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申辦外籍勞工引進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只能待外國人引進後,再按月收取服務費,故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當然對原告造成損害。

 4.原告求償之金額為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且每員額係以基本工資計算。此金額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並無不符。又已入境之外勞名額,需賠償該名額至聘僱期滿止之服務費總額,此項約定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一致。況原告並無加重定型化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一切求償金額均依法令規範,故該合約內容當然有效。

 5.外國人名額申辦耗時費力,若被告認為原告服務不佳,應停止讓原告繼續申辦外國人名額。因招募函有效期限僅一年,期滿招募函即自動失效,屆時被告便可委由其他仲介公司重新提出申請。已引進之外國人聘僱效期為一聘三年,亦可待期滿後才委任新仲介服務。原告自104年起即已接受被告委任,期間多次協助申辦外國人引進之招募函。若被告認為原告服務不佳,為何不是由新仲介自行提出名額申請,而是待原告取得名額且引進外國人並辦理完相關文件後,才表示服務不佳要求轉換仲介,被告所為當然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6.被告公司前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返還2份招募函。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歸還招募函時,已清楚向被告表示,逕予改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外勞,係違反授權書之約定,會有違約賠償問題,此並有簽收單為憑。嗣於111年5月12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1日起終止委任關係,請原告配合交接並返還相關文件。因相關申請文件本就屬於雇主及外國人所有,原告自無不歸還之道理。原告認為被告係利用原告免費提出名額申請,待取得招募函及引進外國人後又任意終止。且將招募函提供其他仲介使用,並將廠內已引進之移工一併解約,被告此舉已明確違反授權書之約定,造成原告損失,因此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於求償前已明確告知被告違反事項及內容,而求償金額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故原告請求賠償之事由及金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㈠原告所提104年12月4日之授權書,被告並無印象有該份文件,觀之該份文件內容亦均為委任原告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委託之內容與定型化契約均相同,僅有第三條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等,顯與定型化契約所明訂之收費標準及違約損害賠償不同。且觀之兩份契約文字,定型化契約手寫部分為「固威電機」、「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3F之2」、「電話:00-0000-0000」;授權書上手寫部分為「固威電機」、「聯絡地址:桃園市○○區○○里○○街號2F」、「電話00-0000000」。二者文件日期均記載104年12月4日,照理說應為同日用印,惟上開手寫內容之記載卻明顯不同,且原告下方並未有明顯用印。

 ㈡雙方委任關係之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任意終止,定型化契約僅記載「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授權書卻記載「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入境之外勞名額需賠償該名額至聘雇期滿止之服務費總額」,明顯加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與定型化契約有所牴觸,該條約定應為無效。且縱使該授權書有效,授權書第三條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㈢原告願意以0元代辦外籍移工引進事宜,係雙方約定而來,且係原告為爭取被告得引進外籍移工之名額所提出之服務方式,說明如下:原因是仲介公司為取得雇主得引進的外勞名額,再委由外籍移工當地母國仲介收取美金5,000元左右之引進費用,待外籍移工到臺灣後,再由每月工作收入分期攤還,此為仲介市場上的運作模式。且引進外籍移工後,仲介得依規定每月向外籍移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仲介服務費,因此,仲介為取得雇主得引進外籍移工之名額,即以「免費無償服務」作為口號和雇主簽約,且最初被告是從101年12月10日委由原告服務後,簽3年約至104年12月9日,後來104年12月4日再簽本次合約,至111年7月1日終止,委託原告約9年半,期間引進8名外籍移工,原告除賺取外籍移工當地母國的仲介費用和引進後每個月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仲介服務費(期間9年半),即獲利甚豐,並無因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而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稱本件與被告約定申請外國人相關程序以0元服務,所以避免雇主惡意終止,造成公司損失,遂於授權書中明訂解約賠償之條文等語,為不可採。

 ㈣被告擁有引進外籍移工的名額,是被告產業及雇用本國籍員工有達標準,因此獲有一定比例可聘請外籍移工的名額,並非是原告爭取來,先予敘明。因此,被告得引進外籍移工的名額本得自由選擇仲介公司服務或是選擇不透過仲介公司改由雇主直聘方式引進,均是被告之權利,但系爭授權書第三條卻約定「授權期限自簽約日起至甲乙雙方合意終止前有效,甲方若有不可歸責因素終止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除此之外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入境之外勞名額需賠償該名額至聘雇期滿止之服務費總額」,使被告無法自由選擇引進外籍移工的方式,否則即應賠償原告可引進的外籍移工名額乘上基本工資,顯然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另外雖被告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惟不代表原告和外籍移工間之委任契約一併終止,原告係根據和外籍移工的委任契約向伊收取每月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仲介服務費,外籍移工和原告間終止委任關係係因為於111年初外籍移工認為原告在協助處理車禍糾紛事宜時服務不好,始會要求終止,與被告和原告間之終止並無關連,惟原告和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卻將其欲收之仲介服務費計算至外籍移工的居留證期限屆滿,並要求被告應為賠償,並無道理,且明顯加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與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就業服務法規定有違,該條約定應為無效。

 ㈤縱認為系爭授權書有效,且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觀系爭授權書內容為約定違約時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因自雙方委任關係自101年12月10日開始,迄今已履行9年半,被告已委託原告引進8名外籍移工,原告並得收取仲介費及每月1,500元至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請鈞院審酌原告因履行所受之利益,已遠大於其所稱之損失,故請求減少違約金。另假設鈞院認為系爭授權書有效,且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則被告亦認為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各1份、被告終止委任通知書、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勞動部許可函文1份、被告簽收單、原告公司DM、APP畫面截圖、空白履約保證暨鑑賞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為何?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效成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立契約書人甲方、立授權書人甲方下方之簽章欄,除分別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雇主全稱):固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高旭昌」外,並有被告業務用章用印,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甲方簽章欄「固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旭昌」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19頁),與被告委任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固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旭昌」印文,其印文完全相符,可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簽章欄之「固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旭昌」印文應屬之真正無誤。是以,被告前以手寫內容之記載不同且無明顯用印之詞為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有效成立堪認為真。

 ㈡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18號裁定意旨)。觀諸上開解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即約明略載:「茲就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約定第7條第2項:「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與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授權書第3條:「授權期限自簽約日起至甲乙雙方合意終止前有效,甲方若有不可歸責因素終止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除此之外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入境之外勞名額需賠償該名額至聘僱期滿止之服務費總額。」;系爭授權書第4條:「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委任關係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9頁);履約保證暨鑑賞期契約書約定:「1.鑑賞期三個月:本公司在業界首創鑑賞期三個月,首批工人入境後,如甲方三個月內對乙方的服務及專業不滿意,可立即終止與乙方之合約。2.鑑賞期過後,甲方若給予乙方三次警告函,即可立即終止與乙方之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綜覽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及履約保證暨鑑賞期契約書條款全文文意對照,應認系爭契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即被告仍應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仍負有賠償責任之問題,先予敘明。故被告前以系爭契約違反民法有關委任終止權之抗辯,尚不足採。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前以未收受履約保證暨鑑賞期契約書內容為辯,系爭契約暨經被告於111年7月1日終止,則觀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究者為是否該當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第2條略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應協助甲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雇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手續、辦理期限及等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召募適當之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檢查...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系爭授權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委任乙方代辦①工業局申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②各地就業服務站外勞求才及各地縣市政府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③引進或承接外勞之相關程序及文件。並同意提供便張乙套或授權乙方代刻,委託事務終結時返還甲方。」。可徵原告依系爭契約引進外籍勞工並交予被告後,仍須就外籍勞工之管理、定期體檢、居留展延、不適任遞補、逃逸遞補、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一連串作業事項提供服務,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之性質。其次,原告為被告承接、招募外籍勞工所提供服務雖為無償(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無償委任契約;惟原告除為履行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之目的外,亦同時與外籍勞工另簽訂仲介服務契約,並因對於引進之外籍勞工提供前揭服務內容,仰賴其於我國工作期間,始得自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索還外籍勞工相關資料,致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籍勞工間之仲介服務契約及藉由被告扣取外籍勞工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關係,易言之,原告原預期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是以,被告前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未造成原告損害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

 1.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次按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既非無據甚明,又因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依約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 何進力 (編號1)、 裴玉南 (編號2)、 王進德 (編號3)、 吳智南 (編號4)、 阮文立 (編號5)、 黎春決 (編號6)、 阮長安 (編號7)及 陳文勝 (編號8)(下合稱系爭外籍勞工),被告亦自承因系爭外籍移工向被告表達不願再委任原告,被告為此於111年7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是以,系爭契約自111年7月1日終止後,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授權書第3條,每月本可向每名外勞於經許可聘僱之3年期間內收取服務費1,500元,及原告未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3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何進力53,650元、裴玉南53,200元、王進德50,150元、吳智南36,400元、阮文立35,600元、黎春決34,450元、阮長安31,400元、陳文勝21,300元;3名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75,750元,合計共391,9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書第3條已載明賠償之計算為每名勞工,被告故以原告前已向系爭外籍勞工自101年12月10日起,每月取得1,500元至1,800元之利益,所受利益已大於損失云云。然本院審酌認依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約定意旨,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之約定,其中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皆記載為0元,皆不收取,其他因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包括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則空白未予記載,可見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務係不收取服務費用,僅於被告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始適用系爭授權書第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又法院審酌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原告時間成本之浪費及被告違約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兩造之約定並未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尤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故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間之調和,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倘如被告所稱,因本件被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且原告已自系爭外籍勞工取得服務費,故此部分違約金應以零元為上限計算,無異解釋簽立無償契約契約者無損害賠償之可能,即非爭授權書第3條之真意;又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有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實無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應予酌減違約金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被告所稱應予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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