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月20日中午12時
3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