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典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年籍資料詳主文),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緣陳○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惟未成年人乙○○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平時未與未成年人乙○○互動,親職能力薄弱,對於未成年人乙○○照顧態度消極,未對其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文。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至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等情,有相對人無法訪視單、公務電話紀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3、57頁)。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對於獨立監護未成年人乙○○之動機及意願強烈,並可給予未成年人穩定住所,雖聲請人已77歲,但身體狀況尚佳,可主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可展現其親職能力,於經濟部分,聲請人之勞退及老人年金支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女之生活、就學等開銷,尚嫌勉強,如未成年人中低收入戶及勞保遺囑年金可補助下,其支應費用上尚可負擔,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等語,有該會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8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乙○○,未盡人母之責,且經本院聯繫及囑託訪視均無法取得聯絡,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乙○○相關事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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