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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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姑姑,甲○○前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甲○○之父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丙○○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原監護人丙○○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姑姑,其聲請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於法確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先前曾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瞭解甲○○之現況,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另甲○○之父母、祖父母均歿,外祖父母亦已高齡而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前述親屬情形及生活現狀,並無其餘適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專業社會工作人員,且經本院函詢該局後覆稱:倘無適當人選,同意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局113年00月00日高市社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頁),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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