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四十八號對面,先靠右暫停在白色實線之道路邊,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俾繼續往中華路二段方向行駛,甲○○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亮盛 (因乙○○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車號000—0六九號(起訴書誤載為LW─0六九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乙○○,在同向後方沿中華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王亮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甲○○之汽車正向左迴轉,王亮盛亦順勢騎乘機車偏左行駛,忽見甲○○之汽車暫停,以為甲○○欲禮讓其先行即騎乘機車自左方超越甲○○之汽車,而甲○○亦疏未注意後方由王亮盛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迴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乙○○之右腿部位發生碰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膝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治療,甲○○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謝明先 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與王亮盛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乘客乙○○之右腿發生碰撞,乙○○因此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迴轉前,從左照後鏡看清後方並無來車,才緩慢進行迴轉,迨車輛駛入道路中央分向線時,突然被王亮盛騎乘之機車撞擊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王亮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直行,看到被告車輛打左轉燈、被告車輛往左準備迴轉,我的機車也順勢往左,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停下來好像要讓我先過,於是我按喇叭往前開,突然被告車輛又繼續迴轉,才與我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迴轉時,車速僅約時速二公里等語,而證人即警員謝明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曾於警詢時為此供述,惟此僅屬被告片面之供詞,並無其他佐證,況且證人王亮盛已陳明當時被告駕駛汽車迴轉時曾暫停,伊以為被告欲禮讓伊先行,伊始騎乘機車自左方超越被告之汽車,突然被告繼續左轉,始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之車速僅時速二公里,其每秒仍可行進約零點五六公尺,而依王亮盛所述其機車行駛之時速四十公里計算,王亮盛每秒可行進約十一點一公尺,而該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扣除被告汽車之車身寬度,被告於開始迴轉至抵達中央分向線時,僅需費時約三、四秒,則被告於開始迴轉時,王亮盛之機車不過在其後方約三、四十公尺處,被告竟未看見王亮盛之機車,則其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甚為明確。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王亮盛騎乘機車既已看見被告駕駛車輛正在迴轉,竟未注意煞車或閃避,而逕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以致肇事,則王亮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王亮盛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0五之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按該鑑定意見書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誤植為同條第一項第六款)。又上開車禍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係進行迴轉之動作,而非單純轉彎,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膝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治療,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謝明先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謝明先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由卷附之照片以觀,證人王亮盛所騎乘之機車係撞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而非撞到車子之左後方;且證人王亮盛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伊機車頭及伊身體已過被告之車頭,被告左前保險桿凹陷部分就是撞及乙○○右小腿之位置等語,顯示被告當時是於王亮盛所騎乘之機車已非常靠近之時才貿然迴轉,其過失重大應屬無訛;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欲賠償被害人乙○○五十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賠償款項,其是否確有賠償之意,亦啟人疑竇,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駕車過失之程度、乙○○所受之傷勢及其所乘坐機車之駕駛人王亮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表示願意賠償乙○○新臺幣五十萬元,惟因未達乙○○要求之賠償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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