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粉末21小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宏照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同時遭查扣之粉末21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安保管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364公克,重量含塑膠袋及標籤)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本院卷可查,堪認屬實。而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