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富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15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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