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周欣毅 」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醉夢人生」店內,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皮夾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得手。㈡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
7家特約商店消費,於每次刷卡後,均在商店收據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周欣毅」之署押各乙枚(聲請書誤載以複寫方式偽簽署押),表示係被害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以行使之,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據以交付前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台北富邦銀行。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故被告竊取信用卡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為真正持卡人,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製作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騙財物,其所犯之竊盜罪,分別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進而冒用被害人名義詐取財物,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甚有悔意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據各該特約商店陳稱已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周欣毅」署押共5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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