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姵彤 原名 陳慧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姵彤、乙○○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一
一六號建號(即門牌為台中縣○○鄉○○路二百八十巷九十五號
四樓之一)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
前項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陳姵彤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陳姵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即無法正常履約,至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陳姵彤為逃避強制執行,於九十六
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
地,及同段一一六號建號即門牌為台中縣○○鄉○○路二百
八十巷九十五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
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而為脫產。被告陳姵彤將系爭房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陳姵彤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原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之行為已明
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並命被告回復原狀。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動產是以登記為要件,與實際繳貸款
的人無關。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陳姵彤辯稱:伊無心損害銀行債權,僅因無力償還債務
,所以遲遲未對銀行處理債務。系爭房地係伊配偶乙○○貸
款購得,而以伊名義登記,伊先生幫伊繳銀行欠款,覺得無
法維持家計,才要求伊將房地過戶給他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的貸款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付,當
初是因要給太太一個保障才以她名義登記等語。
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姵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法正常履約,至今共積欠原告十二萬零
三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自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陳姵彤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
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姵彤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法正常清償信用卡款項
,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乙○○,致其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債權人即原告無從求償,被告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
然意圖規避債務及日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陳
姵彤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雖被告
乙○○辯稱系爭房地的貸款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付云云,並提
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一份為證,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條文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是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前,既登記於被告陳姵彤名下,即為被告陳姵彤
所有,不因其是否實際出資或負擔貸款而有異,被告以系爭
房地係由被告乙○○繳交貸款之情辯稱系爭房地本屬被告乙
○○所有云云,與不動產之公示效力有違,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姵彤名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