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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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0、39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9、1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丙○○、 鍾羽芳 ,證人徐○愉、 蔡綢 證述均不實云云,惟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丙○○、鍾羽芳指述甚詳,復有驗傷診斷書可按,證人徐○愉係被告及告訴人鍾羽芳之女,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虞,被告之車輛後車窗固貼有隔熱紙,然依被告所述案發時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均在該車駕駛座搶奪汽車鑰匙,顯然駕駛座車門無法關上,則證人蔡綢自車外看到車內狀況,亦未悖情理,證人徐○愉、 蔡綢證 詞自堪採信,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