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7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偵查案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刑法第42條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罪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