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減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配偶身體狀況差,小孩須人照顧,故無法入監服刑。且因目前無收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請求易科罰金部分,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云云。
二、按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所定易科罰金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應逕用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並無法予以變更,是本件原裁定於減刑後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違誤。綜上,受刑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