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聖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口之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固祇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屬有效;是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在先,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其生效時點;惟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現行規定為10日),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聲請觀察、勒戒,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並非適法。又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刑事送達文書所準用;是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方式,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而斯時被告係在軍隊服役,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嗣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被告斯時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為囑託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即屬未確定,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108年3月13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於網站,有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公告網頁資料存卷為憑,是依前揭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第一次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未確定等情已如上述,並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次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情形,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應認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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