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李立得 被告 方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詐騙之方法與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先後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證據附件皆在提起詐欺罪中提出)。詐欺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2年度偵字第7935號;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原告因職業之不確性,生活並不富裕,且被詐騙之金額皆由借貸而來,過程中與目前皆在償還中(利息持續支出),身心備受煎熬。從詐騙第一天開始經過詐騙審判確定至今,被告完全沒有任何連絡,可見被告至始至終完全沒有意願償還,也不願意提出和解,毫無後悔之意,被告無可原諒。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054元,另請求利息損害107,946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希望照原本刑事判決認定的價格賠償。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倘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可請求回復原狀,義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如騙錢者還錢,奪物者還物是( 鄭玉波 ,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14版,第247頁)。
(二)查:⒈兩造前為同事,被告為籌錢償還其個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酒店獲利可觀等語,並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嗣因原告遲未獲利,且聯繫不上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以上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交付,乃
是以犯罪之手段而使被告受到財產利益的損害,應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44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並參)。本件被告曾以上開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並未陳明其屆期日,亦未證明之,故應以其受損害日翌日起算,計算至起訴時即112年6月5日之利息為其可以請求的到期利息,分別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共計1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未屆期之利息,尚難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之本金447,054元、到期利息12,279元,共計459,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利息1111年10月30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0,000元(交付現金)2,986.3元2111年10月31日不詳100,000元(交付現金)2,972.6元3111年11月1日不詳80,000元(交付現金)2,367.12元4111年11月30日不詳85,000元(交付現金)2,177.4元5111年12月29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82,054元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1,775.96元合計447,054元12,27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