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胡文忠 被上訴人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院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類型乃「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除須證明上訴人確有受領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 邱瑞澤 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外,尚須就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受領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後未用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胡瑋倫 身上,亦未存入胡瑋倫名下帳戶等情,均無相關證據佐證,原判決逕以:「被告並未依照託付將款項存入原告女兒胡瑋倫在郵局之帳戶中,亦未交付胡瑋倫,或返還原告」等語,屬認定事實完全未憑證據,當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本件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有上揭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事,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主張 伊委
請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存入胡瑋倫名下郵局帳戶係作為胡瑋倫學費之用, 嗣伊 發現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保證金匯給胡瑋倫等語。而於同日庭期上訴人僅辯以:「我們否認100年7月22日有收到邱瑞澤交付的10萬元,被告跟邱瑞澤不認識,他們提出的銀行存摺、地檢署通知書,都沒辦法證明胡文忠有收到這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上訴人已否認其有收受系爭10萬元保證金,可知上訴人係表明其未曾收受系爭保證金,就邏輯上而言,自無可能會有將系爭保證金10萬元交付或匯給胡瑋倫之情事發生;又遍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除抗辯其未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以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保證金給胡瑋倫乙情均未予爭執。從而,依兩造於原審所為主張及抗辯之事實,本於邏輯推理作用,當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保證金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女胡瑋倫名下帳戶等情,已因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而獲得證明。故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按即上訴人)並未依照託付將款項存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女兒胡瑋倫在郵局之帳戶中,亦未交付胡瑋倫,或返還原告」等語,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㈡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有透過第三人邱瑞澤將系爭保證金交付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該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女胡瑋倫名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該事實當可認定存在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因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見原審卷15頁本院收件圓戳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送達回證見原審卷47頁),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已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該終止已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舉證,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上所述,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呂麗玉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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