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大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逸柔 律師(地址:嘉義市○○路○○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鄭大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巷○○號四樓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大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大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大山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且親屬均無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之意,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專業律師或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7月17日嘉院貴101司執字第46253號通知、102年7月31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29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號裁定(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8號、第473號、第705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02年度司繼字第15號民事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大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鄭大山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鄭大山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遺產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
101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為憑;綜上,爰認為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大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