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時間,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受刑人之幫助,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至結果發生,以此認定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是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案件正犯之行為時間,即「111年12月8日」。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末,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宣告刑之末,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9月15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定刑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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