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被告 簡聖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0號、108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簡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虞舒 雅、 吳鎔廷 、 鄭偉 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聖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14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32、145頁),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為,係在「臉書」網際網路平台上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二手物出賣之訊息而施以詐術,均足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情,先後對告訴人 虞舒雅 為2次不實資訊傳遞,而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虞舒雅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
㈢簡聖霖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近罪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
布不實買賣訊息之犯罪手段,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詐得3萬元,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僅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未全部賠償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59、161、
163、165、167、169、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相似、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如「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業如上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各詐欺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金額,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鄭偉豪 4萬6000元,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1│郭 豊明 │被告簡聖霖於107年9月│⒈│簡聖霖犯以網際網││││12日上午10時34分前│證人 郭豊明 107│路,對公眾散布詐││││某時,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年9月24日警詢│欺取財罪,累犯,││││結網際網路,而以暱稱「簡│中之證述(10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豪豪」名義,在FACEBOOK│年偵字3590號卷│月。未扣案之犯罪││││網站(下稱臉書)社群平台│第20頁至第22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上之網路商店刊登出售IPHO│)│佰元沒收,於全部││││NE6手機1支,售價4000│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之不實訊息,被害人郭│證人郭豊明提供│不宜執行沒收時,││││豊明在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上│之郵政入戶匯款│追徵其價額。││││開交易訊息後,誤信為真,│申請書(108年│││││而有意願購買,進而向上開│偵字3590號卷第│││││暱稱「 簡豪豪 」名義帳號之│23頁)│││││人,即被告聯繫,雙方以40│⒊│││││00元成交,致郭豊明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錯誤,並依被告指示於107│限公司107年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月24日儲字第10│││││34分許,匯款3500元做│00000000號函暨│││││為購買上開手機之頭款至被│附件(108年偵│││││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字3590號卷第93│││││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頁至第101頁)│││││簡聖霖自行提領,而被害人││││││郭豊明匯款後,遭被告藉詞││││││拖延交機數日,及遭封鎖帳││││││號,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2│虞舒雅│⑴│⒈│簡聖霖犯以網際網││││被告簡聖霖於107年9月│告訴人虞舒雅10│路,對公眾散布詐││││1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7年9月21日警│欺取財罪,累犯,││││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詢、108年3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網路,以暱稱「 何豪 」名義│20日偵訊中之證│月。未扣案之犯罪││││,在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述(108年偵字│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手機1支,售價4000元之│3590號卷第31頁│仟元沒收,於全部││││不實訊息,告訴人虞舒雅於│至第36頁、第1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7年9月15日下午1│7頁)│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許,在連結網際網路,觀│⒉│追徵其價額。││││看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告訴人虞舒雅提│││││而有意購買,與暱稱「何豪│供之交易明細(│││││」名義帳號之人,即被告聯│108年偵字3590│││││繫後,被告並以訊息向告訴│號卷第37頁)│││││人虞舒雅佯稱:因家人在醫│⒊│││││院需醫藥費,故出售手機云│證人 簡芝 琳107│││││云,雙方以4000元成交,│年10月29日│││││致虞舒雅陷於錯誤,遂依被│警詢(108年│││││告指示於107年9月15日下午│偵字3590號卷│││││5時13分許,匯款4000元至│第11頁反面)│││││證人 簡芝琳 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再由被告自行提領。│告訴人虞舒雅與│││││⑵│被告簡聖霖之FB│││││嗣被告又接續以上開手機因│訊息、照片(10│││││遭員工弄壞致宅配公司退回│8年偵字3590號│││││為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卷第43頁至第80│││││告訴人虞舒雅表示可加價70│頁)。│││││00元購買IPHONE8PLUS│⒌│││││手機1支,致告訴人虞舒│中華郵政股份有│││││雅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限公司107年10│││││加價購買,另於107年9│月24日儲字第10│││││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00000000號函暨│││││,匯款4000元至證人簡芝│附件(108年偵│││││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字3590號卷第93│││││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頁至第101頁)│││││告自行提領。告訴人虞舒雅│。│││││匯款後,遭被告藉詞拖延交││││││機數日,及遭封鎖帳號,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3│吳鎔廷│被告簡聖霖於107年9月│⒈│簡聖霖犯以網際網││││21日上午10時30分前│告訴人吳鎔廷10│路,對公眾散布詐││││某時,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7年9月22日警│欺取財罪,累犯,││││接網際網路,以暱稱「何豪│詢(108年偵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名義,在臉書某社團,刊│3590號卷第83頁│月。未扣案之犯罪││││登出售IPHONE8PLUS手機│)。│所得新臺幣壹萬壹││││1支,售價12000元之不│⒉│仟元沒收,於全部││││實訊息,吳鎔廷於107年│證人吳鎔廷提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9月21日上午10時30│之郵政入戶匯款│不宜執行沒收時,││││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申請書(108年│追徵其價額。││││,觀看上開訊息後,誤信為│偵字3590號卷第│││││真,而有意願購買,與暱稱│84頁)。│││││「何豪」暱稱帳號之人,即│⒊│││││被告聯繫,雙方即以1萬│證人 簡知足 107│││││元成交,致告訴人吳鎔廷陷│年10月29日│││││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警詢(108年│││││簡知足(原名 簡榮傑 )之中│偵字3590號卷│││││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第15頁反面)│││││8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被告則以撲克牌1副│⒋│││││包裹佯裝為上開待交易之手│刑案現場照片(│││││機寄予告訴人吳鎔廷,告訴│108年偵字3590│││││人吳鎔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號卷第88頁至第│││││理。│90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8年偵││││││字3590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4│鄭偉豪│被告簡聖霖於107年10月│⒈│簡聖霖犯以網際網││││12日上午11時30分前│告訴人鄭偉豪10│路,對公眾散布詐││││某時,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7年10月14日警│欺取財罪,累犯,││││接網際網路,以暱稱「Chia│詢中之證述(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ngBangYan」名義,在臉│8年偵字5555號│月。││││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卷第14頁至第16│││││易網」社團,刊登出售IPHO│頁)。│││││NE10手機1支之不實訊│⒉│││││息,並以暱稱「 李欣怡 」帳│告訴人鄭偉豪提│││││號供買家聯繫,告訴人鄭偉│供之交易明細(│││││豪於107年10月12日上│108年偵字5555│││││午11時30分許,在連結│號卷第22頁)。│││││網際網路,觀看上開訊息後│⒊│││││,誤信為真,而有意購買,│證人 沈士淳 107│││││遂與被告使用之「李欣怡」│年10月29日│││││暱稱帳號聯繫,雙方同意以│警詢(108年│││││37500元成交,先支付頭│偵字3590號卷│││││期5500元後,再以分期付│第4至5頁)│││││款方式,每期支付4000元│。│││││共8期,致告訴人鄭偉豪│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證人沈士淳108│││││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年10月3日│││││10時18分許,匯款5500│偵訊(108年│││││元至證人沈士淳之中華郵│偵字3590號卷│││││政000-00000000000000號│第51至52頁│││││帳戶,再由證人沈士淳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簡聖霖。被│⒌│││││告則以撲克牌1副包裹佯│中華郵政股份有│││││裝為上開待交易之手機寄予│限公司108年1│││││告訴人鄭偉豪,告訴人鄭偉│月7日儲字第10│││││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8年偵││││││字555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備註:││共計3萬元【計算式:3500+4000+7000+10000+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