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769號原告 徐嘉穗 被告永泰鐵工廠即 胡毅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認本件承攬契約係原告之母打電話向原告確認之後由原告之母代原告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固堪認兩造間確成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之母代原告給付被告訂金59,000元。惟原告於承攬契約成立當日下午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據此,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定作人即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9,000元,即非無據。被告辯稱伊只願返還原告請他人代撰書狀支出之代撰費12,000元,其他不還云云,則非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