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國小字第4號原告 楊均豪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宋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鐵道路與武陵路交叉處鐵道路口(即全家便利商店邊牆外側道路)時撞上被告設置管理之628107路燈桿,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觀諸系爭628107路燈桿係設置在道路紅色實線標線外,並已緊臨水溝外緣,已無退縮之位置可供設置,顯難認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又系爭628107路燈桿所在位置即武陵路與鐵道路口係類似喇叭口之彎道,道路寬度達3.5公尺,進入路口之各行向道路視距均良好,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然依客觀之觀察,系爭628107路燈桿之設置或管理並不影響依循道路標線行車之通常功用,依循道路標線之行車,通常應不致發生閃避不及而撞擊之損害。據此,系爭628107路燈桿應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又縱然系爭628107路燈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此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與被告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628107路燈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尚難認有所欠缺,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就系爭628107路燈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原告騎乘機車撞及系爭628107路燈桿而人車倒地所受之損害,亦顯然與系爭628107路燈桿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7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