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字第738號原告 林萬狄 被告 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給付之內容),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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