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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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穎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穎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入世界高中對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超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曾湘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中線車道,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曾湘筠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