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行經臺東縣○○鎮○○路○○○
號前」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刑案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足徵其於駕騎時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海邊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遭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俊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