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被告林兆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庭自民國106年3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於翌日(9日)凌晨5時駕駛牌照號碼AFV-7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9日)凌晨5時12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 詹益守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7K-44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兆庭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清晨5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益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兆庭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