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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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44.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民國69.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0年1月13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父 羅勝青 結婚,嗣即共同扶養聲請人丙○○迄被收養人出嫁,雙方相處融洽,有母女之實,卻無母女之名,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頤養天年,以全母女之情,並已得被收養人丙○○配偶即關係人 吳鴻霖 之同意,於99年6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由聲請人乙○○收養聲請人丙○○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服務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已結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吳鴻霖到場陳述同意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於本院99年6月25日調查時到場 陳明 略以:聲請人丙○○從未見過生母,都是聲請人乙○○照顧伊,生母從未給付過扶養費,伊與聲請人乙○○都住一起,伊出嫁後才遷出等語明確。而被收養人生母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既自聲請人丙○○幼小時起即未與之聯繫,未盡其為人母親之責任,顯見其無積極意願維繫與子女之關係,並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甚明。而目前被收養人家庭關係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經結婚多年,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復已長期相處融洽,被收養人甚至已對生母甲○○無何印象,則在其心理上,自以能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為有利,若本件收養不能成立,將徒然增加被收養人不安及不滿情緒之產生機會,顯不利於被收養人,故依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已無須生母甲○○之同意。而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