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江圓玉 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連帶保證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 藍銘洋 (下合稱主債務人)對於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臺灣銀行以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072號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8,及其上建號2574號(門牌:館前東路13號11樓之4,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下同○○○區○○段631、631-1、631-2、631-3、6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分之6,及其上建號260號(門牌:文化路1段52巷23號)所有權全部。嗣臺灣銀行讓與上開借款債權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持板橋地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事件實行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77,831,1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惟聲請人於99年12月6日向板橋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板橋地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事件受理中。此有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68號卷(見卷1第4至7、61至63、359至382、422至432、435、436、521、634至637、732、747至755、766至772、839至841、856、899、900頁)、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卷,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卷可稽。再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臺灣銀行多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錯誤提報主債務人為逾期催收呆帳戶,致主債務人信用破產,無法向其他銀行借貸週轉,主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賠償損害879,526,180元,經伊依民法第742條之1、第299條規定,以主債務人之債權抵銷臺灣銀行之借款債權,該主債務既消滅,伊之保證債務應隨之消滅等語,並非絕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賠
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自應審查債權人之損害內容,定擔保之金額。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所得案款抵償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板橋地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定99年12月14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2,787萬元,扣除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負擔共計1,344萬元(見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卷1),推估相對人因拍賣可得案款1,443萬元。又聲請人於100年5月6日對於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見該卷第5頁),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原則為2年及1年,推估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尚需時3年,即於103年5月5日左右終結。再推估聲請人持本件裁定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約在本裁定作成後20日(即101年2月22日)左右可完成。爰推估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係自101年3月至103年5月共計26個月期間,無法實行拍賣取得案款1,443萬元,所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共計1,563,250元(14,430,000*5%÷12*26〕,並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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