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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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采馨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被告盧世賢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27號、第2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采馨所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物與 蕭奇 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蕭奇偉 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蕭奇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盧世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盧世賢所犯如附表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與黃采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采馨與蕭奇偉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 毛清源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黃采馨與蕭奇偉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二、黃采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 徐雅慧 、徐 德宗游逸 青、 林建安呂佳倫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錢,黃采馨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三、黃采馨、盧世賢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與林建安、 游逸青 ,並收取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錢,黃采馨與盧世賢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四、盧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與 蕭英傑 施用。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盧世賢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建安及蕭英傑於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蕭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盧世賢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然證人蕭英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蕭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建安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證人林建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9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67至68頁、第96頁),是證人林建安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林建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黃采馨、盧世賢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林建安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關於被告黃采馨與同案被告蕭奇偉所涉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
427號卷【下稱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126頁;桃檢
100偵29427號卷五第202頁;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
274至275頁;本院卷五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毛清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15頁),並有同案被告蕭奇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毛清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奇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154至155頁),足認被告黃采馨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采馨及同案被告蕭奇偉與證人毛清源並非至親,被告黃采馨與同案被告蕭奇偉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同案被告蕭奇偉與證人毛清源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指示被告黃采馨前往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黃采馨與同案被告蕭奇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㈡關於被告黃采馨所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13
4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7頁反面、第
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桃檢10
0偵29427號卷五第204頁、第205頁、第206頁;桃檢10
0偵29427號卷六第297頁;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七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1頁),核與證人徐雅慧、 徐德 宗、游逸青、林建安、呂佳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205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桃檢
100偵29427號卷四第172頁、第172頁反面;桃檢100偵29427號卷五第3頁、第4頁、第5至6頁、第12頁、第14
8至149頁;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桃檢
100偵29427號卷七第228頁、第22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徐德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逸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佳倫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頁;桃檢10
0偵29427號卷四第160至163頁、第184至185頁、第18
6頁;桃檢100偵29427號卷五第40至44頁、第154至155頁、第184至18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黃采馨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與證
人林建安犯行(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100年9月
5日販毒部分),為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共同為之,故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黃采馨與盧世賢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蕭奇偉於100年9月5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采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與證人林建安進行毒品,而非由被告盧世賢於當日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載送被告黃采馨前往上址與證人林建安進行毒品交易,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犯行,與被告黃采馨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采馨間成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犯行,雖係認同案被告蕭奇偉於100年9月5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采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與證人林建安進行毒品交易,然同案被告蕭奇偉與被告黃采馨於100年9月5日一同前往與證人林建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原因所在多有,而在被告黃采馨與證人林建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時,同案被告蕭奇偉既未經手毒品、金錢,或為相關言語,業據證人林建安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四第172頁反面),實難僅因同案被告蕭奇偉開車載送被告黃采馨一同前往交易現場,即認同案被告蕭奇偉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黃采馨與證人林建安於100年9月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被告黃采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應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犯行為被告黃采馨單獨所為。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采馨與證人徐雅慧、徐德宗、游逸青、林建安、呂佳倫間均非至親,被告黃采馨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查,被告黃采馨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依卷內事證雖尚無法確認,無從具體認定被告黃采馨於各次販賣毒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參以被告黃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每次販毒均有獲利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
160頁),是被告黃采馨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關於被告黃采馨與盧世賢所涉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297頁;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七第98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
160頁;本院卷五第41頁)、盧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本院卷五第41頁),且渠等彼此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核與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四第172頁反面;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123頁)、證人游逸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吻(詳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第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盧世賢持用被告黃采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逸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采馨、盧世賢與證人林建安、游逸青並非至親,被告黃采馨與盧世賢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黃采馨或盧世賢與證人林建安、游逸青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黃采馨與盧世賢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㈣關於被告盧世賢所涉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第41頁),核與證人蕭英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115頁、第116頁;本院卷四第36頁、第36頁反面),足徵被告盧世賢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采馨、盧世賢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世賢就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蕭英傑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盧世賢轉讓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盧世賢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盧世賢就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蕭英傑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黃采馨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
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四、八、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采馨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蕭奇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盧世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采馨所犯之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核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采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盧世賢所犯之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采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黃采馨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盧世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盧世賢於偵查所為之供述
內容,已經陳述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的行為,雖然被告盧世賢在形式上否認有販賣之行為,乃是對其個人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有所誤認,應從寬認定被告盧世賢已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6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8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有自白情形,且被告盧世賢亦已於審理時自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盧世賢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時即供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游逸青,伊與游逸青是好朋友,因為他打電話跟伊們要,伊只是免費拿1小包給他施用,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詳見桃檢10
0偵29427號卷一第82頁、第83頁);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仍供稱:當天游逸青是要拿海洛因,伊請他到伊家拿,通話內容中,白色房子就是伊位於二甲路的家,當天伊是隨意倒給他,因為他是伊的好朋友,所以伊是請他一小包,並不是賣他等語(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243頁);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僅供稱:伊與游逸青是好友,伊是請他施用,有交付毒品給游逸青,但是沒有向他收錢等語(本院100年聲羈字第720號卷第23頁、第23頁反面);於10
0年11月18日訊問時復陳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游逸青,伊有拿海洛因給游逸青一次,因伊跟他是好朋友,他有需要伊就給他,伊沒有跟他收錢,而伊不認識林建安,伊與黃采馨有到桃園縣八德市的大潤發門口,但伊沒有與黃采馨一起販賣毒品(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270頁),依被告盧世賢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盧世賢於偵查中就公訴人所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游逸青犯行部分,一再供稱其與游逸青為好朋友關係,僅有交付海洛因給游逸青,並未向游逸青收取任何金錢,至於就公訴人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建安犯行部分僅陳稱有到桃園縣八德市的大潤發門口,但沒有與黃采馨一起販賣毒品,顯見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分擔、利潤之分配比例、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共同營利之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應認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盧世賢就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蕭英傑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縱被告盧世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據此,被告盧世賢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憑。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采馨就附表二編號四、八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交易數量非眾,交易價格僅為1,000元至3,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縱被告黃采馨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分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黃采馨如附表二編號四、八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采馨就附表二編號
四、八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均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減之。
⒉查被告盧世賢所涉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1
次犯行,得款僅1,000元,賺取之利差甚微,是被告盧世賢此等行為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以被告盧世賢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刑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盧世賢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亦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黃采馨、盧世賢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采馨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黃采馨與同案被告蕭奇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就該次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應併予宣告被告黃采馨與同案被告蕭奇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欄所示財物,為被告
黃采馨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欄所示財物,對被告黃采馨各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欄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復被告黃采馨與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黃采馨、盧世賢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黃采馨、盧世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采馨所有,供被告黃采馨與同案被告蕭奇偉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黃采馨坦認在卷(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13
3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奇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154至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對被告黃采馨於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黃采馨、蕭奇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采馨所有,供被告黃采馨持以與證人徐德宗、林建安、游逸青或呂佳倫分別聯絡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9次販賣毒品犯行;供被告黃采馨、盧世賢持以與證人游逸青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1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采馨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德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逸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佳倫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
103至105頁、第107頁;桃檢100偵29427號卷四第160至163頁、第184至185頁、第186頁;桃檢100偵29427號卷五第40至44頁、第154至155頁、第184至1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沒收之,並對被告黃采馨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欄項下,應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黃采馨與被告盧世賢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則對被告黃采馨、盧世賢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黃采馨、盧世賢連帶沒收。
⑹另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蕭奇偉持用,供同案被告蕭奇偉與被告黃采馨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同案被告蕭奇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毛清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奇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154至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對被告黃采馨於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黃采馨、蕭奇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供被告盧世賢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黃采馨、盧世賢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⒊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供被告黃采馨施用之海洛因殘
渣袋2包,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黃采馨、盧世賢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恐有誤會,難予准許。
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至九所示之供被告黃采馨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8包及海洛因3包,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黃采馨所涉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則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應屬無據,自難准許。
⒌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七、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黃采馨、盧世賢所有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黃采馨、盧世賢所涉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世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蕭英傑施用。因認被告盧世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世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世賢於偵查之自白、證人蕭英傑於偵查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盧世賢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有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蕭英傑施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蕭英傑係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拿取伊所有之海洛因施用,伊並無提供海洛因予蕭英傑施用之情等語。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轉讓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因而轉讓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轉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轉讓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被告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盧世賢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盧世賢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自白有轉讓海洛因給蕭英傑施用乙情,並未爭執該次自白之任意性,然本件關於被告盧世賢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蕭英傑犯行之認定,除被告盧世賢之單一自白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世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⑵然查:證人蕭英傑於偵訊時即證稱:伊於100年10月中旬,
在伊朋友盧世賢位於二甲路住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玻璃球吸食,海洛因是捲煙施用,而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盧世賢、黃采馨請伊的,但是海洛因是他們放在桌上等語(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10月中旬,在伊朋友盧世賢位於二甲路住處之房間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因安非他命是放在房間桌上,但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則是放在房間電視機上面之菸灰缸裡,而伊施用毒品時黃采馨在睡覺,盧世賢在伊旁邊看電視,而伊是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盧世賢有一同施用,施用過後,伊是走到電視機前,背對著盧世賢拿起放在電視機上面煙灰缸內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就自己偷偷點著為施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34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第36頁反面)。依證人蕭英傑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與被告盧世賢同在被告盧世賢住處房間內時,有偷偷施用被告盧世賢擺放在該房間內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可見證人蕭英傑係利用其走到電視機前,背對被告盧世賢之機會自行擅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施用等情至明,顯見被告盧世賢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據此,應認被告盧世賢於當時顯然並無提供並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蕭英傑施用之犯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另認依證人蕭英傑之證述可知,被告盧世賢當時
係在看電視,而其係從電視機上之菸灰缸拿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而被告盧世賢均未有表示不同意或反對等情。再者,若被告盧世賢不欲讓他人施用海洛因,自因會將海洛因收好,而非直接放在顯而易見之處,此種自屬「默示轉讓」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蕭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伊是走到電視機前,背對著盧世賢拿起放在電視機上面煙灰缸內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就自己偷偷點著為施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35頁、第36頁、第36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蕭英傑既係走到電視機前,且背對著被告盧世賢即自行拿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施用,則被告盧世賢雖與證人蕭英傑同在房間內,且正在看電視,然被告盧世賢是否僅因證人蕭英傑走到電視機前,並擋住電視機畫面,即能立刻發現或察覺證人蕭英傑有私自取用其擺在房間電視機上面煙灰缸內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施用,實屬有疑。再查,觀諸證人蕭英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盧世賢房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放在房間桌上,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則是放在房間電視機上面之菸灰缸裡(詳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見上開二類毒品雖均擺在被告盧世賢之房間內,然擺放之位置仍有明顯不同,苟被告盧世賢確有同時同意或容任證人蕭英傑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施用之情,當可將上開二類毒品均擺放在同一位置以利證人蕭英傑施用方便,自無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擺放不同位置之必要。據此,公訴意旨僅憑被告盧世賢未將海洛因收妥,即遽認本件屬「默示轉讓」之情,恐有速斷或臆測之嫌,難認有憑。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被告盧世賢於100年
10月26日偵訊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盧世賢上開自白,自無法僅憑被告盧世賢之單一自白,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世賢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本院卷五第3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世賢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同案被告黃采馨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認定成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晚間6、7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安,並向林建安收取2,000元。因認被告盧世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世賢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證人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采馨之監聽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盧世賢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建安之犯行,伊並未參與,因伊並未騎車或開車載送黃采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與林建安碰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盧世賢對於附表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僅就100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安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則被告盧世賢是否有於100年
9月5日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安,殊值探究。
二、然查,證人林建安於警詢時證稱:伊共向綽號「小豬」之女子(按即同案被告黃采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共見到
2名男子載綽號「小豬」之女子前來交易毒品,然伊不認識那兩名男子,伊知道其中一名男子綽號「豬屎」(按即被告盧世賢),而第一次交易,「小豬」是搭乘BMW汽車前往,第二次及第三次交易都是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小豬」前來交易毒品,該兩名男子都有看到毒品交易等語(詳見桃檢
100偵29427號卷四第172頁、第172頁反面);於偵訊時復證稱:伊在100年9月5日晚間6、7時許,在八德市○○路上大潤發之停車場前面與黃采馨購買重量0.5公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黃采馨是被一個男生開黑色
BMW載來,而伊另於100年9月7日晚間6、7時許,在八德市○○路上大潤發之停車場門口與黃采馨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給黃采馨,黃采馨是由盧世賢騎車載她前來交易,又伊於100年9月9日,在八德市大潤發對面加油站之廁所,向黃采馨購買重量0.5公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黃采馨該次是自己騎車前往交易,至於警詢筆錄記載其與黃采馨間之第3次毒品交易亦係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黃采馨前來是員警記錯了等語(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依林建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同案被告黃采馨間之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證人林建安曾見過
2名不同男子陪同同案被告黃采馨進行毒品交易,而其認得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盧世賢,苟上開3次毒品交易均係被告盧世賢陪同同案被告黃采馨前往,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當可供稱3次毒品均係被告盧世賢與同案被告黃采馨一同前往即可,自無虛擬另有一名不詳男子陪同同案被告黃采馨進行交易之必要可言,顯見同案被告黃采馨與證人林建安間之毒品交易並非均係由被告盧世賢陪同前往,而於其他次與證人林建安之毒品交易有由其他不詳男子陪同同案被告黃采馨進行交易甚明。
三、再者,細譯證人林建安之上開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詞所示,證人林建安與同案被告黃采馨間之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其中第一次毒品交易(即有關100年9月5日該次)同案被告黃采馨係搭乘不詳男子所駕駛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往八德市大潤發進行交易,並未指明為被告盧世賢陪同前往,然就第二次毒品交易部分(即有關100年9月7日該次),證人林建安即明確證稱係由被告盧世賢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黃采馨前往八德市大潤發進行交易,第三次毒品交易(即有關100年9月9日該次)係由同案被告黃采馨自行騎車前往八德市大潤發對面加油站廁所進行交易甚明(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四第172頁、第172頁反面;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且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采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建安認識盧世賢,而伊與林建安之3次毒品交易中,其中
100年9月5日該次毒品交易,是蕭奇偉開BMW載伊過去大潤發,該次交易盧世賢並未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第151頁),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毛清源亦於警詢時供稱:蕭奇偉平常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BMW廠牌轎車為代步工具等語(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一第
6頁反面)。綜觀上情,應認同案被告黃采馨於100年9月
5日該次與證人林建安所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由同案被告蕭奇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采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與證人林建安進行毒品交易,而非公訴人所認係由被告盧世賢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黃采馨前往八德市大潤發與證人林建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據此,被告盧世賢就100年9月5日該次與證人林建安之毒品交易,既未陪同前往八德市大潤發之交易現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自難推認被告盧世賢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就該次販毒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盧世賢固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2月16日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0年9月5日晚上6、7時許,伊與黃采馨有到桃園縣八德市大潤發附近的大樓找朋友云云(詳見桃檢
100偵29427號卷六第270頁、第297頁)。惟查,細譯被告盧世賢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被告盧世賢並未坦承於
100年9月5日有陪同同案被告黃采馨與證人林建安進行任何毒品交易,亦隻字未提其與證人林建安有何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憑被告盧世賢上開偵訊時不利於已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遽認被告盧世賢有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恐有速斷之嫌。況且,被告盧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改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建安之犯行,伊並未參與,因伊並未騎車或開車載送黃采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與林建安碰面等語明確,且佐以證人林建安於偵訊已明確證稱有關10
0年9月5日該次毒品交易,同案被告黃采馨係搭乘不詳男子所駕駛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往八德市大潤發進行交易(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六第122頁),復參諸證人黃采馨已就100年9月5日該次毒品交易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9月5日該次毒品交易,是蕭奇偉開BMW載其過去大潤發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第151頁),益徵被告盧世賢就100年9月5日該次與證人林建安之毒品交易並未參與,已如前述。準此,僅憑被告盧世賢上開偵訊時不利於已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逕認被告盧世賢就100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黃采馨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又同案被告黃采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建安於100年9月5日有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有無毒品可以賣,伊就跟林建安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潤發門口,盧世賢就騎車載我前往上址與林建安交易,伊、盧世賢與林建安見面的時間是100年9月5日晚間6、7時許,碰面後,伊有拿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安,重量大約0.5公克,並且有收到林建安所交付的2,000元,伊確實有與盧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建安云云。
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采馨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與林建安之3次毒品交易中,其中100年9月5日該次毒品交易,是蕭奇偉開BMW載伊過去大潤發,該次交易盧世賢並未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第15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采馨就被告盧世賢與其另於100年9月
7日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乙節,且直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有翻異前詞一情存在,衡諸常情,果同案被告黃采馨欲迴護與之先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盧世賢,焉有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證被告盧世賢有於100年
9月7日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而未於後續之審判程序就前揭犯行之涉案者部分翻異前詞,而獨獨僅就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盧世賢有與其共同於100年9月5日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林建安部分為迥異前情之證述,以附和被告盧世賢前開辯詞之理,由此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采馨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0年9月
5日該次毒品交易,是蕭奇偉開BMW載伊過去大潤發,該次交易盧世賢並未在場,亦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是同案被告黃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自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盧世賢認定之依憑。
六、此外,觀諸同案被告黃采馨之監聽譯文所示,雖可見同案被告黃采馨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分別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27分、同日下午5時58分、同日6時26分進行電話聯繫等情(詳見桃檢100偵29427號卷四第184至18
5頁),然上開行動電話通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盧世賢有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由此可知,上開監聽譯文僅可證明同案被告黃采馨有於100年9月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安進行該日之毒品交易,尚無從推論被告盧世賢就100年9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案件有涉入其中,自難憑上開之同案被告黃采馨之監聽譯文推論被告盧世賢與同案黃采馨就本次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世賢有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所載犯行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世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於100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盧世賢犯罪,自應為被告盧世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備註││││(新臺幣)││││├──┼──────────────────┼────────┼───────┼──────────────┼──────┤│一│毛清源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以其│價格2,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書附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4所示部分│││奇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物與蕭奇││││,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品罪│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非他命後,蕭奇偉即於100年6月11日下│││沒收時,與蕭奇偉連帶追徵其價││││午4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9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采馨所持用之門號09│││幣貳仟元與蕭奇偉連帶沒收,如││││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黃采馨前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新北市鶯歌區之某黃昏市場向毛清源收取│││財產連帶抵償之均沒收。││││現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黃│││││││采馨旋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某黃昏市場,以右列│││││││價格與毛清源交易右列毒品。││││││││││││││││││││││││││││││││││││││││└──┴──────────────────┴────────┴───────┴──────────────┴──────┘附表二: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備註││││(新臺幣)││││├──┼──────────────────┼────────┼───────┼──────────────┼──────┤│一│黃采馨於100年9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價格1,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鶯歌區二橋國小附近某處,以右列價格與│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5編號1所示│││徐雅慧、徐德宗交易右列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黃采馨於100年9月5日下午2時13分至│價格1,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下午2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2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德宗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二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旋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右列價格與徐│││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德宗交易右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黃采馨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27分至│價格2,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6編號1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安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二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由不││品罪│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知情之蕭奇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BM│││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W自用小客車載送黃采馨前往桃園縣八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市○○路○段○○○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與林建安碰面,再由黃采馨以右列價格與│││││││林建安交易右列毒品。│││││├──┼──────────────────┼────────┼───────┼──────────────┼──────┤│四│黃采馨於100年9月7日晚間10時25分至│價格3,000元之海│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晚間11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洛因│例第4條第1項│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3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逸青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一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潤發量販店附近某處,以右列價格與游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青交易右列毒品。│││││├──┼──────────────────┼────────┼───────┼──────────────┼──────┤│五│黃采馨於100年9月9日下午1時52分至│價格2,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下午2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4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安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二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潤發量販店對面之加油站廁所,以右列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與林建安交易右列毒品。│││││├──┼──────────────────┼────────┼───────┼──────────────┼──────┤│六│黃采馨於100年9月15日凌晨1時27分至│價格1,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凌晨1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5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德宗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二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國小,以右│││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列價格與徐德宗交易右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黃采馨於100年9月15日凌晨1時31分至│價格1,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凌晨2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6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佳倫所使用之市││之販賣第二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在新北市○○區○○里○○○路○○號,以│││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右列價格與呂佳倫交易右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黃采馨於100年9月21日下午5時17分至│價格3,000元之海│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洛因│例第4條第1項│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7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逸青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一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旋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麥當勞,以右列價格│││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與游逸青交易右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黃采馨於100年9月21日晚間9時53分至│價格500元之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8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逸青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二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旋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麥當勞,以右列價格│││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與游逸青交易右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黃采馨於100年9月21日下午3時18分至│價格1,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5編號9所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德宗所持用之門││之販賣第二級毒│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采馨││品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旋於100年9月21日下午4許,在新北市│││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鶯歌區二橋國小附近,以右列價格與徐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宗交易右列毒品。│││││└──┴──────────────────┴────────┴───────┴──────────────┴──────┘附表三: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備註││││(新臺幣)││││├──┼──────────────────┼────────┼───────┼──────────────┼──────┤│一│黃采馨、盧世賢於100年9月7日晚間6│價格2,000元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起訴書附表│││、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6編號2所示│││148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門口,以右列價格││之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盧世│部分│││與林建安交易右列毒品。││品罪│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盧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采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盧世賢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至│價格1,000元之海│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采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原起訴書附表│││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黃采馨所有之門│洛因│例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6編號3所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逸青所持用││之販賣第一級毒│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部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盧││品罪│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世賢、黃采馨旋在其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盧世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二甲路106巷27號之居所,以右列價格與│││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游逸青交易右列毒品。│││償之。│││││││盧世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采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備註│││││││├──┼─────────┼─────────┼─────────┼─────┤│1│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盧世賢明知為禁藥而│原起訴書附││││之轉讓禁藥罪│轉讓,處有期徒刑柒│表8所示部│││││月。│分│└──┴─────────┴─────────┴─────────┴─────┘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未扣案之被告黃采│被告黃采馨所有,供其與│││馨所有之不詳廠牌│同案被告蕭奇偉共犯附表│││行動電話1支(含│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行動電話門號0926││││548545號SIM卡1││││張)││├──┼────────┼───────────┤│二│扣案之被告黃采馨│被告黃采馨所有,供其犯│││所有之SONYERICS│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犯│││SON廠牌行動電話│行;供其與被告盧世賢共│││1支(含行動電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物。│││SIM卡1張)││├──┼────────┼───────────┤│三│未扣案之同案被告│同案被告蕭奇偉持用,供│││蕭奇偉所持用之不│其與被告黃采馨共犯附表│││詳廠牌行動電話1│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盧世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二│扣案之被告盧世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三│扣案之被告盧世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削尖吸管2││││支││├──┼────────┼───────────┤│四│扣案之被告盧世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五│扣案之被告盧世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玻璃球2個││├──┼────────┼───────────┤│六│扣案之被告盧世賢│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電話聯絡簿││││1本││├──┼────────┼───────────┤│七│扣案之被告黃采馨│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八│扣案之被告黃采馨│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九│扣案之被告黃采馨│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十│扣案之被告黃采馨│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十一│扣案之被告黃采馨│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空夾鏈袋10││││只││├──┼────────┼───────────┤│十二│扣案之被告黃采馨│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分裝夾鏈袋││││1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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