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原告 謝福定

被告富永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3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110年4月7日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高雄市岡山區石潭道路拓寬走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15座,每座平台之費用為工資8,500元,截至同年5月10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8座平台,共6萬8,000元,並代墊五金材料費用2,320元。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並要求原告結算尾款,原告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萬0,32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外人 蕭任翔 經營之毅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兆公司)向訴外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全公司)承攬高雄市岡山區之H型鋼護欄50組及鄰房臨時走道工程15組(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5萬5,250元(含稅),毅兆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岡山石潭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原告起訴之對象應係毅兆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永甡只是幫忙審核價格,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毅兆公司已將平台欄杆費用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與原告,但原告迄今尚未開立發票給毅兆公司核銷。原告之前還有積欠毅兆公司款項,該款項與承攬報酬抵銷後,原告還要給付毅兆公司幾千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平台工程,故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然遭被告否認,辯稱毅兆公司始為系爭平台工程之定作人。故原告就被告係系爭平台工程之定作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銷貨單、客戶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為憑(司促卷第13-49頁、本院卷第49-55頁)。惟查,證人即毅兆公司負責人蕭任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係毅兆公司向國全公司所承包的,當時是我跟原告聯絡請其施作其中的系爭平台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幫我跟原告聯繫施工狀況及價格,實際付款的是毅兆公司,我也一直跟原告說是毅兆公司發包的工程,原告應該要告毅兆公司。我因為認識原告很久,所以一開始沒有詳談價格問題,我跟原告當初說平台做8000元,吊車每天4000元,超過這個價格我無法接受,但後來跟原告說他開出的價錢差太多,沒辦法再讓原告繼續做下去,有些工程進行到一半,原告有請款,我也直接拿現金給他,有些還是跟我借款,最後結算其實原告還要付4707元給毅兆公司,我們該付的已經有付,都有匯款紀錄等語(本院第65-69頁)。次查,系爭工程係國全公司發包與毅兆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毅兆公司有向國全公司請求承攬報酬105萬5,25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業主付款明細、統一發票、毅兆公司請款單、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41頁)。準此,系爭工程既由國全公司發由毅兆公司所承作,則其中之系爭平台工程,應由毅兆公司而非被告發包原告所施作,被告僅係幫忙毅兆公司聯繫原告,故原告施作系爭平台之部分,自應向毅兆公司而非被告請求報酬。另原告提出之合利鋼管有限公司銷貨單、賜發鐵材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其上客戶名稱固記載被告,然該客戶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之簽收及送貨日期,均在原告施作系爭平台完成之後,難認與系爭平台工程有何關連。而銷貨單上記載之貨品,是否與系爭平台工程有關,亦無相關證據可憑。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0,32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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